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瑞夢與 賴美雲 為鄰居關係,顏瑞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庭院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隔著其住處庭院隔柵式鐵門,對當時站立在其住處庭院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巷道之賴美雲,接續辱罵:「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魔鬼、魔鬼、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及「啊怎沒擱吠,沒擱吠,沒擱吠喔(臺語)」等言詞,足以貶抑賴美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美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顏瑞夢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為附錄所示之言詞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美雲之犯行,並辯稱:伊為附錄所示之言詞內容時,並不知道賴美雲站在伊住處庭院外面巷道,伊並非對賴美雲為附錄所示之言詞內容,伊只是在自言自語對著空氣講,因於104年11月30日當天凌晨,伊被鄰居賴美雲所喊叫的「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的聲音吵醒而無法再入眠,故在自家住處庭院內自言自語地模仿賴美雲說「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並非指賴美雲是「魔鬼」,而我說「啊怎沒擱吠(臺語)」只是在反諷賴美雲為什麼不繼續吵,讓大家都不能睡,伊係賴美雲出聲說「你的報應到了啦」,才發現賴美雲站在伊住處庭院門外,之後才開始與賴美雲為附錄所示之後續對話,而後續對話中伊對賴美雲所言「魔鬼來了,快逃啊」,並非指賴美雲是「魔鬼」,伊只是在學賴美雲晚上喊叫時所說的話,以抒解身心壓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庭院內,為附錄所示之言詞內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82至86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偵續卷第13頁),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如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有本院107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結果,只有聲音而無影像,故無法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在之相對位置,惟觀之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從告訴人對被告說:「你的報應到了啦」,被告接著即回應告訴人說:「妳怎麼知道妳的報應到了?」,告訴人再對被告說:「你的報應到了啦」,被告又再對告訴人說:「妳怎麼知道妳的報應到了?魔鬼來了,快逃啊」,關於此部分對話,明顯聽得出來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在對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確有在此段對話中對著告訴人說:「魔鬼來了,快逃啊」,從此段對話語意脈絡,明顯可看出被告確係在影射告訴人為「魔鬼」,而被告如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一開始所言:「阿怎沒擱吠,沒擱吠,沒擱吠喔(臺語)」,依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關於「擱(臺語)」、「吠(臺語)」之釋義,分別係指「又、再、還」、「狗叫」(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是被告此段話之語意即為「怎麼不再狗叫」,且顯係針對特定人所言,而從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一開始所言:「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魔鬼、魔鬼、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依證人即被告鄰居 徐瑋廷 於偵查中證稱:賴美雲會在半夜叫「魔鬼來了,魔鬼來了,大家快跑」等語(見偵卷第52頁),與證人即被告鄰居 陳建昌何秀貞 夫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賴美雲會在晚上喊「魔鬼、魔鬼、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71至73頁),及此情亦為被告陳述在案,堪認「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魔鬼、魔鬼、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確係為告訴人所曾經說過的話,是如附錄所示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對著告訴人所言之內容無疑,而「魔鬼」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詞語含有鄙視、輕侮對方為妖魔鬼怪之意,而「阿怎沒擱吠,沒擱吠,沒擱吠喔(臺語)」,則意指告訴人為狗在叫,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這些言詞,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甚明。又被告對告訴人為附錄所示之言詞內容的地點,被告係站在其住處庭院內,告訴人則站在被告住處庭院門外巷道,被告隔著其住處庭院隔柵式鐵門,對著站立在巷道之告訴人為附錄所示之言詞內容,而該巷道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能會經過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案發地點巷道照片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附錄所示之客觀對話語意內容洵不相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告訴人為事實欄所述之侮辱言詞,應認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鄰長,卻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鄰里巷道,以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尚有不足,且犯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為辯,難認其有悔意,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動機係因夜間受到告訴人喊叫聲音吵擾,心生埋怨,始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領有月退俸,退休前在電信公司工作,家庭狀況為喪偶,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顏瑞夢與賴美雲於104年11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顏瑞夢:魔鬼來了,大家快逃啊。魔鬼、魔鬼、魔鬼來了,大家
快逃啊。阿怎沒擱吠(臺語),沒擱吠(臺語),沒擱吠喔(臺語)。
賴美雲:你的報應到了啦。
顏瑞夢:妳怎麼知道妳的報應到了?賴美雲:你的報應到了啦。
顏瑞夢:妳怎麼知道妳的報應到了?魔鬼來了,快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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