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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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第一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屆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偕同任職「綠茵湖KTV」之 盧美鈴 至高雄縣美濃鎮唱歌後,因欲載同 盧女 至高雄縣旗山鎮「玫瑰花園汽車旅館」休息,為盧女拒絕,盧女並隨即搭乘以電話呼叫來由甲○○駕駛之計程車返家,乙○○竟因而心生不悅,即駕車在後追趕,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街○段道路時將 李某 之車攔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甲○○,復自其車內拿取起子一把(未扣案),朝甲○○之左手臂揮刺,致甲○○受有左上臂傷口三‧五公分,深約十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起子刺傷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不讓盧美鈴下車,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刺傷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盧美鈴於警訊中已證稱:「綽號叫 阿仁 的男子(指被告)昨夜邀我一同至美濃鎮唱歌之後,阿仁將我載至旗山鎮玫瑰花園汽車旅館,我不願和他一起上去,即叫計程車要返家,當時即由甲○○駕駛計程車前來載客,載我返家途中,阿仁開車在後追逐,○○○鎮○○街○段時,阿仁將甲○○所駕駛的計程車攔下後,即先出手毆打甲○○,之後雙方發生扭打,阿仁即至他車內拿一把類似水果刀(應係起子)的械具刺傷甲○○的左手臂後駕車逃逸。」等語(見警㈠卷第三、四頁)。查告訴人係駕駛計程車營業之司機,與被告及盧美鈴根本不相識,而盧美鈴上車之際,被告亦在現場,倘係告訴人不願意讓盧美鈴下車,盧美鈴當時應向被告求援才是,足證案發時應係盧美鈴不願與被告一同到汽車旅館,才要告訴人開車載之離去,因而導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將怒氣發洩在告訴人身上。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
(二)告訴人所受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見警㈠卷第九頁)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分別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屆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復動輒因細故即持凶器揮刺毫無怨隙之人,惡性匪淺,惟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被訴傷害丙○○部分,已經據該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數罪併罰起訴,原審已判決不受理確定,此部分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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