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許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海祥 、 許海洋 、 許世宏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9,4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