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約定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再於93年11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遲延清償借款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以上利息均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
%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中華商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之
於95年1月5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資產);中華商銀將上開現金卡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
再之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而富全資產將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於
102年9月30日讓予原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各該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該債權讓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及各該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