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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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 黃信裕 視同上訴人 黃進國 上訴人兼上二人共同 黃金寶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紀東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紀三 男視同上訴人陳 洪桂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洪桂金 何采螢 蔡欣樺 蔡宜靜 黃聰敏 被上訴人 黃金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六二二平方公尺,分歸 紀三男 、紀東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黃金寶、黃信裕按應有部分黃金寶1026分之694、黃信裕1026分之332保持共有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黃金璽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分歸黃進國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三一二平方公尺,分歸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按附表一所示,黃聰敏二分之一、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各六分之一,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取得;編號⑹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 陳洪桂 花、洪桂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⑺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黃聰敏、 陳洪桂花 、洪桂金、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黃金璽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黃金璽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0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共有人黃金寶、黃信裕對於原審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並列黃進國、紀三男、紀東誠、陳洪桂花、洪桂金、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等人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金璽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⒉上訴人黃金寶所提出之85年6月1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85
年6月14日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訂,應無協議分割之效力,並不能拘束共有人。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部分房屋依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
書,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故應將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
⒉分割共有土地應依照事實現況來分割,有畸零地要共同分
擔,不能歸屬一個人,上訴人黃金寶所主張應依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分割之方案不合理,且該協議已超過時效,主張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等辯稱:㈠上訴人黃金寶、黃進國、黃信裕之辯稱:
⒈系爭土地共有人於85年6月14日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
分成3塊,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包括協議與分管,該協議書並沒有失效,按照該協議書第5條計算相關面積,第5條意思係指抽得1號位置之被上訴人,因其土地比較不方正,故將系爭土地上已有之路地面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1地號土地)東邊建有平房3間及同段第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其所有,另其仍得依土地持分分得剩餘之土地面積。抽得2號之上訴人黃金寶分得同段第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地號土地)其所有之房屋、系爭681地號土地中間之田地、系爭土地於72年依法繼承之建地。抽得3號之上訴人黃進國分得系爭681地號土地西側、黃家佛堂三間。
嗣上訴人黃金寶於93年8月30日,再以其與視同上訴人黃信裕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及其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黃進國所分得之系爭68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3號部分面積,以一比一比例交換。並提出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93年8月30日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
⒉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並沒有失效,本件分割方案應與
該協議書之內容相符為是,故不同意原審判決採以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應變更:即附圖一編號677⑴、⑵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取得。㈡編號677⑶部分,分歸上訴人黃金寶取得。㈢編號677⑷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編號677⑺、⑻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取得。㈤依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內容,視同上訴人黃聰敏在編號677⑸上之地上物應保留,故編號677㈤部分同於原審判決,即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㈥編號677⑹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各依如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㈦編號677⑼所示之道路部分應予拆除。
⒊原審判決就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房屋是上訴人黃金寶買
的,應將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予上訴人黃金寶。附圖一編號677⑷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677⑺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合計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部分,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均主張不與視同上訴人黃進國保持共有。是本件之分割方案主張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㈡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於本院時辯以:
⒈不同意如原審附圖一或上訴人黃金寶主張之甲案之分割方
法,主張應如原審判決所附之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之,即:㈠編號1-1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紀三男取得。㈡編號1-2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紀東誠取得。㈢編號⑵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編號⑶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取得。㈤編號⑷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二人共同取得。㈥編號⑸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等4人共同取得。㈦編號⑹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二人共同取得。㈧編號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進國、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等四人共同取得。
⒉系爭土地南側遭彰化縣○○鎮○○路占用73平方公尺之部
分,不應由所有共有人分擔,且道路用地應該沒有那麼多,應以電線桿邊線為道路實際使用的邊線。又該部分若劃歸為竹田路之一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指定建築線將出現問題。
⒊視同上訴人紀三男就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主張與視同上
訴人紀東誠合為一筆共同持有之,若上訴人黃金寶主張之分割方案能將其位置與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之位置對調,這樣的分割方案更為理想。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磚造平房,雖是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繼承所得,惟該房屋老舊不堪用,視同上訴人紀三男同意拆除不保留。
㈢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於原審曾具狀表示本件分割方案尊重法院判決,而視同上訴人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則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1日複丈之土地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黃金璽提出之分割方案:即㈠編號⑴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紀三男取得;㈡編號⑵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紀東誠取得;㈢編號⑶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編號⑻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合計土地面積32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璽取得;㈣編號⑷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編號⑺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合計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㈤編號⑸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㈥編號⑹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㈦編號⑼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本件兩造於原審及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226頁背面-第227頁、第261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並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未達成分割協議。
㈡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系爭6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金
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國三人共有;另與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682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黃金寶所有,在該相鄰土地位置上有如附圖一編號B之磚造平房(即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2、3),現為上訴人黃金寶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之磚造平房,是為視同上訴人紀三男所有。
㈢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簽訂,涉及系爭681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之合併分割,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黃金寶、黃進國、訴外人 蔡榮華 及視同上訴人黃聰敏等人參與簽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洪聰義 、 洪儉 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均未參與。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之一層樓房為視同上訴人黃聰敏所有,
且應予保留,原審判決判處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77⑸之位置,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兩造無爭執。
㈤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678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2人共有;原審判決判處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77⑹之位置,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兩造無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B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之一層樓房,分別為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編號A之磚造平房部分)、上訴人黃金寶、視同上訴人黃進國(編號B之磚造平房部分)所有及視同上訴人黃聰敏(編號C之一層樓房部分)所有,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背面-第84頁、第226頁背面-第227頁、第261頁背面)、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及678、
679、681、68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8-13頁、原審卷㈡第64、
65、67頁、原審卷㈢第26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審判決所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上訴人黃金寶主張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抑或視同上訴人紀三男於原審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何者比較符合共有人利益,並兼顧公平原則?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應維持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惟
經上訴人黃金寶及視同上訴人紀三男反對該分割方案,上訴人黃金寶主張原審判決附圖一分割方法應變更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㈠編號677⑴、⑵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取得。㈡編號677⑶部分,分歸上訴人黃金寶取得。㈢編號677⑷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編號677⑺、⑻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取得。㈤依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內容,視同上訴人黃聰敏在編號677⑸上之地上物應保留,故編號677㈤部分同於原審判決,即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㈥編號677⑹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各依如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㈦編號677⑼所示之道路部分應予拆除;另視同上訴人紀三男則主張應依如原審法院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何者為適當公平?茲分述如下:
⒈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
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且分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南側緊鄰竹田路,向東可通行至儒林路;系
爭土地東側有如附圖一編號C之一層樓房,為視同上訴人黃聰敏所有,該樓房結構良好,有相當使用的價值,另系爭土地西側有如附圖一編號A之磚造平房,為視同上訴人紀三男所有並充當倉庫使用,該平房結構破舊,再系爭土地北側與上訴人黃金寶所有之系爭682地號土地相鄰位置,有如附圖一編號B之3間磚造平房與1間考特板搭蓋之建物,該等建物結構老舊,除最東側房間供被上訴人使用,其餘均是上訴人黃金寶堆放物品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東北側相鄰之系爭6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金寶、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進國三人共有,另與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系爭678地號土地則為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二人共有等情,有原審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繪製圖及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位置之建物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77頁、第49頁),且為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㈤所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
⒊至上訴人黃金寶主張前就系爭土地於85年6月14日簽訂協
議書,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依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所列之附圖分割云云。按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徵之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上之當事人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黃金寶、黃進國、訴外人蔡榮華(嗣由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三人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視同上訴人黃聰敏等人參與簽立,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先共有人洪聰義、洪儉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二人並未參與,且亦未為分割登記,僅各該共有人分別依該協議書內容之約定管理所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顯見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僅屬於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之分管契約,而非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協議分割契約。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黃金寶所認共有人均應遵守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乙節,顯有誤認。
⒋第查,上訴人黃金寶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
為其所有(即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2、3),故應將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予其及上訴人黃信裕共同持有,且其與黃信裕二人均主張不與視同上訴人黃進國保持共有,而認應將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77⑶分歸予被上訴人部分變更分歸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二人共同持有,編號677⑷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677⑺、⑻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取得等語。經查:
㈠原審所採被上訴人黃金璽所提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雖使各分割位置即系爭土地南側均臨道路,對外交通無礙,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以觀,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68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黃金寶所有,相鄰位置間並有如附圖一編號B之三間磚造平房與一間考特板搭蓋之建物,亦為上訴人黃金寶現在使用中,業如前述,是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其與上訴人黃信裕、視同上訴人黃進國三人共同持有編號677⑷、⑺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固為相連接,惟上開如附圖一編號B之建物,除最東側地上物為被上訴人使用,其餘西側位置之地上物,均是上訴人黃金寶堆放物品使用,有原審之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頁背面)。觀之上情,上訴人黃金寶既使用上開如附圖一編號B之西側建物,而原審判決所分割予上訴人黃金寶之編號677⑷土地部分,僅佔用附圖一編號B建物之最東側,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使用部分,此實與上訴人黃金寶、被上訴人現況使用情形不符,嗣後如兩造就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即附圖四編號2、3之建物確認所有權後,該建物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位置,亦不利上訴人黃金寶及被上訴人黃金璽造之利用。
㈡又即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77⑺部分之土地面積僅有169
平方公尺,土地成狹長之L形,實難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況且上訴人黃金寶、黃進國與被上訴人黃金璽亦表明不願維持共有;另原審判決所採用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677⑶、⑻之土地,不但未相鄰,且分列二側,中間夾有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黃進國及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土地;況且如附圖一編號677⑶之土地,係位於如附圖一編號B建物之正下方位置,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使用該建物,然其使用部分為該建物之最東側房間,其餘均是上訴人黃金寶堆放物品使用,已如前述,基上,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77⑶、⑻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分配取得,除該建物與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位置不利用兩造外,亦將使被上訴人無法集中管理使用,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均大幅降低。
㈢再者,上訴人黃金寶亦主張其與黃信裕二人,不再與視
同上訴人黃進國共同持有所分得之土地,業經上訴人黃金寶代理視同上訴人黃進國而同意,並同意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分得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編號⑷部分土地。從而,本院函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再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中將編號⑵部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二人共同持有、編號⑶部分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編號⑷部分土地分割予視同上訴人黃進國。觀諸上開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編號⑵部分土地面積較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77⑷、⑺之部分土地方正完整,且上訴人黃金寶得以完全使用及保留其現所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之建物部分,亦可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系爭682地號土地連結使用。而被上訴人原分得如附圖一編號677⑶、⑻之土地,亦合併成較完整方正之如附圖甲案編號⑶部分土地,且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則單獨取得之前開編號⑷土地部分,得與共有之系爭679地號土地連結使用。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及被上訴人依附圖甲案分割後,均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原審判決未衡及此,尚有未洽,上訴人黃金寶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至上訴人黃金寶與被上訴人爭執如附圖一編號B建物全部(即原審判決附圖四編號2、3)之所有權部分,因本件係共有土地分割事件,對於該地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歸屬乙節,尚與本案無涉,本院無權審酌,附此敘明。
⒌至視同上訴人紀三男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然觀諸
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與視同上訴人紀東誠所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1、1-2部分土地,及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三所示編號2部分土地,將致上訴人黃金寶及被上訴人現所使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之磚造平房坐落在他人土地,而可能面臨分割後遭拆除之損害及改變現況過鉅之情,顯不利於上訴人黃金寶及被上訴人,亦與實際占有使用之現況不符。且按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其與視同上訴人紀東誠所分得編號之部分土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除得以保留前揭上訴人黃金寶及被上訴人現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外,現供其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縱該磚造平房結構破舊,惟其仍得於分割後,自行決定保留與否,而無須因坐落於他人土地遭強制拆除,徒受損害,故視同上訴人紀三男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依前揭所述,實非妥適;另其主張系爭土地南側遭彰化縣○○鎮○○路占用73平方公尺之部分,不應由所有共有人分擔云云,是該部分道路現屬道路使用,現況道路路寬為7公尺,並命名為店田路,至今通行未有禁止、阻止通行之情事,此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0年9月13日二鎮0000000000000號函及道路現場照片六張(見原審卷㈢第334頁-第336頁)在卷可參,且該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亦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明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677⑼、附圖四編號9,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故視同上訴人紀三男執前詞置辯,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⒍另原審判決如附圖一編號⑸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及如附圖一編號⑹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各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其等均對原審判決其等分得部分,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不爭執,其餘共有人亦均同意其等分得部分,且原審判決亦分別與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所示編號相符,況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分得部分,有利於保留視同上訴人黃聰敏於編號之土地上所有、結構良好之建物,視同上訴人陳洪桂花、洪桂金所分得之土地亦與渠等共有之系爭678地號土地毗鄰,有利於渠等合併使用,故原審判決其等分得部分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
⒎末按分割共有物案件,係為兼顧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益,且對外通行均屬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而本件系爭土地採依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對於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及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實不符合實際占有使用之現況,業如前述,故依原審判決所採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應非妥適。復經修正並提出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即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⑴部分,面積6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2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⑵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二人按黃金寶1026分之694、黃信裕1026分之332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⑶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⑷部分,面積3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取得;編號⑸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四人按應有部分黃聰敏二分之一、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⑹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陳洪桂、洪桂金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⑺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依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綜觀此分割方案,兩造依此分得部分土地,既可保有各該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免於拆除之損害,上訴人黃金寶、視同上訴人黃進國、陳洪桂花、洪桂金各自就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均得藉由彼等所有、毗鄰結合之土地連結使用,兩造亦可使用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⑺之道路部分直接向外聯絡。從而,經依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上既有建物存在之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整體形狀與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以附圖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並未慮及其分割方案是否能維持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已如前述,且視同上訴人紀三男、紀東誠二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合為一筆共同持有之,上訴人黃金寶、黃信裕二人則主張不與視同上訴人黃進國共同持有所分得之土地部分,是於審酌後儘可能保留既有建物,且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及共有人間之關係及主張予以分配,並使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彼等分得之土地均能與外界道路聯絡,順暢無阻,彼等亦皆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較原審所定之分割方式適當且公平。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從而自無可維持。因而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黃金寶│9分之1│├──┼─────┼──────────┤│2│黃金璽│6246分之1026│├──┼─────┼──────────┤│3│黃進國│6246分之1026│├──┼─────┼──────────┤│4│黃聰敏│4164分之333│├──┼─────┼──────────┤│5│黃信裕│6246分之332│├──┼─────┼──────────┤│6│何采螢│12492分之333│├──┼─────┼──────────┤│7│蔡欣樺│12492分之333│├──┼─────┼──────────┤│8│蔡宜靜│12492分之333│├──┼─────┼──────────┤│9│紀三男│4164分之665│├──┼─────┼──────────┤││紀東誠│4164分之665│├──┼─────┼──────────┤││陳洪桂花│4164分之58│├──┼─────┼──────────┤││洪桂金│4164分之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