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寶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黃進國 等10.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7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臺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9,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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