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淮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詠淮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火乾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2日凌晨
4時6分許,由黃詠淮駕駛8T—092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火乾」之男子,在基隆市○○區○○路25之2號前,見 李正傑 將所有之2G—232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在場注意管理,綽號「火乾」之男子乃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得上開李正傑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黃詠淮則在車內把風,綽號「火乾」之男子得手後,旋與黃詠淮各自駕車離去。同日下午2時2分許,黃詠淮復駕駛8T—0923號自用小客車,綽號「火乾」之男子則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共同至基隆市○○區○○街○○號前,綽號「火乾」之男子乃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福六街29號對面路旁,再搭乘黃詠淮所駕駛之8T—0923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李正傑發現車輛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2地點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詠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傑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員警 吳柏錡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係與綽號「火乾」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共犯本案,故而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承與綽號「火乾」之男子共犯本案,且證人吳柏錡亦證稱由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僅看到1名男子自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看不出除駕駛人以外是否尚有他人等情,又觀諸前引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亦未見有第
3人存在,是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尚非無稽,檢察官起訴被告結夥3人竊盜乙節,尚乏補強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之起訴法條後,自得依法予以審理。被告就上開所犯,與綽號「火乾」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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