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瑞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1年3月13日、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1135、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瑞隆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19日15時50分左右,其因通緝案件自行前往警局,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李瑞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