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瑛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0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5之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徐雲海 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賣場展示架上之「森田藥粧高效保濕3D水嫩面膜」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及眼線筆1支(價值150元)等價值共計399元(聲請書誤認為448元)之物品,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徐雲海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培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雲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蒐證照片4張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101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