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晏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保字第5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晏州因搶奪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晏州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31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滿2年1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章)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法務部101年4月1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設有規定(本件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宣告之強制工作,尚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聲請書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係誤載,惟不影響本件聲請之要旨,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並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詐欺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99年4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9年3月31日)起移送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在案(期滿日期為102年3月31日)。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認受刑人執行此項處分已滿2年1月,考核其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再由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通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101年4月13日法授矯字(聲請書誤載為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4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17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經本院覆核符合前揭規定,認為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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