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憓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為:「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倒地,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等損失,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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