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73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富中因贓物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薛富中因犯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表:受刑人薛富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底之某日│100年4、5月間某│││││日-100年7月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0年│臺中地檢署100年│││年度案號│度偵字16409號│度偵字第1828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39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26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簡字第│││││556號│391號│││判決├────┼────────┼────────┼────────┤││判決│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3889號│度執字第4735號││││(已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