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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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 黃金璽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被告 黃信裕
黃進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金寶 被告 紀東誠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楊慶枝 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紀三 男被告 黃聰敏
何采螢 蔡欣樺 蔡宜靜 陳洪桂花 洪桂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連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O二O平方公尺,按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一百年六月七日、文號土測字第八九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
㈠編號⑴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紀三男 取得。
㈡編號⑵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東誠取得。
㈢編號⑶部分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編號⑻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⑷部分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六九平
方公尺,合計六四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國、黃金寶、黃信裕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㈤編號⑸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㈥編號⑹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桂花、洪桂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
㈦編號⑼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紀三男、紀東
誠、黃進國、黃金寶、黃信裕、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陳洪桂花、洪桂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020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7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0年6月7日、文號土測字第8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割方案,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金寶所提出之85年6月14日協議書(下稱系爭85年6月
14日協議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簽訂,應無協議分割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金寶、黃進國、黃信裕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㈠編號1部分面積61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三男、紀東誠2人共同取得。㈡編號2部分面積610.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寶、黃進國、黃信裕3人共同取得。㈢被告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4人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
309.29平方公尺。㈣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363.55平方公尺。㈤被告陳洪桂花、洪桂金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53.57平方公尺。㈥道路面積73平方公尺應由被告紀三男、紀東誠2人分擔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金寶、黃進國、黃信裕3人分擔2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4人分擔12.5平方公尺;由原告分擔1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洪桂花、洪桂金2人分擔2.42平方公尺。
⒉系爭677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5年6月14日訂立協議書,將土
地分成3塊,再按照協議書第5條計算相關面積,第5條意思係指抽得1號位置之原告,因其土地比較不方正,故將系爭677地號土地上已有之路地面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81地號土地)東邊建有平房3間及同段6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9地號土地)之部分分歸其所有,另其仍得依土地持分分得剩餘之土地面積。抽得2號之被告黃金寶分得同段6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地號土地)其所有之房屋、系爭681地號土地中間之田地、系爭677地號土地於72年依法繼承之建地。抽得3號之被告黃進國分得系爭681地號土地西側、黃家佛堂3間。嗣被告黃金寶於
93年8月30日,再以其與被告黃信裕所分得之系爭677地號土地部分及其所有系爭682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進國所分得之系爭681、677地號土地3號部分面積,以一比一比例交換。並提出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93年8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93年8月30日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1頁)。本件分割方案應與協議書之內容相符,系爭
677地號土地之西側房屋要保留,至於東側分給原告之房屋是否保留沒意見,南側劃歸彰化縣○○鎮○○路之部分,則應按共有人實際比例分配。
㈡被告紀東誠、紀三男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7月14日、文號土測字第11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㈠編號1-1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三男取得。㈡編號1-2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東誠取得。㈢編號⑵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㈣編號⑶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進國取得。㈤編號⑷部分面積2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金寶、黃信裕共同取得。㈥編號⑸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共同取得。㈦編號⑹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洪桂花、洪桂金共同取得。㈧編號⑺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進國、黃金寶、黃信裕4人共同取得。
⒉系爭677地號南側遭彰化縣○○鎮○○路占用73平方公尺之
部分,不應由所有共有人分擔。又該部分若劃歸為竹田路之一部,系爭67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指定建築線將出現問題。
㈢被告陳洪桂花、洪桂金部分:
本件分割方案尊重法院判決,並主張如附圖四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0年2月9日、文號土測字第1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部分,並非既成巷道。
㈣被告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寶主張系爭677地號土地共有人於85年6月14日有達成協議,並製繪分割繪管圖說①②③號等語,並提出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含簡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67-1頁),並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內容記載如下:「立協議書人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 蔡榮華 、黃聰敏等5人就土地分割事宜,同意訂立條件如后:第1條:土地座落○○○鎮○○段○○○○號土地之分割,同意依后所列之附圖分割。第2條:本筆土地分割所需稅金及一切費用依持分面積負擔。第3條:本筆土地除蔡榮華、黃聰敏現住建物(1層)2棟外,其餘一切地上物需於民國85年農曆9月吉日吉時前完成拆除,各祖先靈牌聖像亦應遷移。其拆除地上物費用依原告佔有面積比率計算分擔給付,不得異議。但於同段677地號 洪得知 所有碾米廠西側空地至蔡榮華建物邊之空地保留卡車通行之路,若因致毀損蔡榮華東側圍牆,則由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負責重建…。第4條: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等3人依抽籤方式,取得附圖
①、②、③號之位置,並依交換移轉該所有權。③號位置座○○○鎮○○段○○○○號田地目土地,若因無法移轉,則於同段677地號土地保持原持分,依分管方式為之。第5條: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等3人抽到①號位置時,則同段679地號土地及洪得知與蔡榮華間之空地,皆附加歸屬①號位置取得人所有。但此路面積由黃金寶、黃金璽、黃進國建地扣除計算」,已明確記載係訂立土地之分割事宜,復參以協議書左上角記載抽籤結果為「①黃金璽、②黃金寶、③黃進國」及簡圖記載①、②號位置在系爭677地號土地、③號位置在系爭681地號土地等情,暨被告黃金寶於本院審理自承:協議書就是針對系爭681、677地號土地進行抽籤決定,我抽中2號是中間3間,原告抽中1號是在681地號東邊含有3間水泥板及677地號東邊建地,被告黃進國抽中西側香田段681號黃氏家祠佛堂3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足見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係兩造與訴外人蔡榮華、黃聰敏,就系爭677、681地號土地進行合併分割之協議。惟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協議,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始生效力。查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681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共有;系爭677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被告黃聰敏、蔡榮華、黃進國、黃金寶、訴外人 洪聰義 、 洪儉 之繼承人即紀三男、紀東誠(84年6月23日死亡,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有系爭681、67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6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再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簽訂既然涉及系爭681、677地號土地2筆之合併分割,自應經系爭681、67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惟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被告黃金寶、黃進國、蔡榮華、黃聰敏參與簽立,系爭6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聰義、洪儉之繼承人紀三男、紀東誠均未參與,顯見該協議書之簽定,實際上並未經當時之共有人全體同意,亦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從而,本件自難認共有人就系爭67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業已達成協議。準此,系爭677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共有物未分割前並無特有部分,其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應有部分僅係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又按「協議縱屬實在,充其量僅係協議分管而已,而分管僅係定如何管理土地之暫時狀態,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約定,即與分割有間,並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之前手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亦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臺上字第740號、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顯見實務上係認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查:
⒈系爭67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乙種建築用地,地形呈梯形
狀,南側臨彰化縣○○鎮○○路,土地東側有被告黃聰敏所有之房屋(如附圖四所示編號5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結構良好,有相當使用價值,土地西側有被告紀三男所有之磚造平房(如附圖四所示編號1部分),目前堆放雜物,結構破舊,土地北側與系爭682地號土地相鄰位置有磚造平房(如附圖四所示編號2、3部分),結構老舊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二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如附圖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憑。又系爭677地號土地東側毗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79地號土地)、同段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地號土地),系爭67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黃金寶、黃進國3人共有,系爭67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洪桂花、洪桂金2人共有,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再如附圖四所示之編號7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先後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函詢是否為既成道路或彰化縣○○鎮○○路之一部,經該所函覆「編號7部分不屬既成道路」、「編號9部分現況屬道路使用,現況道路路寬為7公尺,該道路路○○○鎮○○里○○路,通行年代久遠已無可考,通行至今從未有禁止、阻止通行之情事通報本所,且歷經年代久遠也未曾中斷」等語,有該所100年1月25日二鎮建字第1000001163號函、100年9月13日二鎮建字第100002229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2頁、第354頁至第356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677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認
為原告主張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使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均臨南側彰化縣○○鎮○○路,利於將來申請建築執照。又使被告黃聰敏、何采螢、蔡欣樺、蔡宜靜保持共有,且分於附圖一編號⑸部分,有利於保留被告黃聰敏所有之結構良好房屋;被告黃金寶、黃進國、黃信裕同意保持共有,將其等分於附圖一編號⑷、⑺部分保持共有,得與被告黃金寶所有之系爭682號土地毗鄰,及與被告黃金寶、黃進國、原告共有之系爭681、679地號土地相鄰,有利被告黃金寶、黃進國合併利用;將原告分於附圖一編號⑶、⑻部分,編號⑻部分得與其及被告黃金寶、黃進國共有之系爭679地號土地毗鄰,有利原告合併利用;使被告陳洪桂花、洪桂金保持共有且分於附圖一編號⑹部分,得與其等共有之系爭678地號土地毗鄰,有利於其等合併利用。再系爭677地號土地西側被告紀三男所有之磚造平房、土地北側之磚造平房(原告與被告黃金寶就該建物之所有權爭執未定),結構均屬老舊,且未辦保存登記,經濟價值不大,即令分割後必須拆除,衡情應不致造成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失。另土地南側如附圖一編號⑼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既屬竹田路之一部,該分割方案主張由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保持共有,亦屬適當。此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兩造並未主張送鑑價,無互相找補之問題,應無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為期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依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最較符合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被告黃金寶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金寶遲
未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繳納繪製分割方案之費用,且因部分面積(圖形)無法繪製,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1日二林二地字第1000005275號函、100年9月2日二地二字第1000005494號函、100年9月22日二地二字第00000061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4頁、第352頁、第357頁),是該方案難以採用。
㈣至被告紀三男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量系爭
677地號土地南側73平方公尺為彰化縣○○鎮○○路之一部,將造成分得土地最西側之共有人無須分擔竹田路之一部,分得其餘土地之共有人則須分擔竹田路之一部,且分擔比例不一,故本院認該分割方案對共有人未盡公平,自非妥適。另被告紀三男抗辯系爭677地號南側73平方公尺若劃歸竹田路之一部分,建築房屋指定建築線將出現問題云云,然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可知申請建築線之指定,係以申請建築基地之正面巷道寬度為基準,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巷道長度超過上開(80公尺)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系爭677地號土地南側所臨之竹田路,現況寬度為7公尺,自不生無法指定建築線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黃金寶復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與系爭85年6月14日協
議書、被告黃金寶、黃進國於93年8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內容相符,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未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僅係原告、被告黃金寶、黃進國約定如何使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然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分割協議,因未經當時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不生分割共有物協議之效力,業如前述。又被告黃金寶、黃進國2人於93年8月30日訂立之協議書,原告並未參與,亦不得拘束原告。再退言之,縱如被告黃金寶所主張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為分管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分管協議僅係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據以認為共有人有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按該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法院尚不受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同意約定之拘束。則本院自不得僅依系爭85年6月14日協議書內容為分割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677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黃金寶│9分之1│├──┼─────┼────────┤│2│黃金璽│6246分之1026│├──┼─────┼────────┤│3│黃進國│6246分之1026│├──┼─────┼────────┤│4│黃聰敏│4164分之333│├──┼─────┼────────┤│5│黃信裕│6246分之332│├──┼─────┼────────┤│6│何采螢│12492分之333│├──┼─────┼────────┤│7│蔡欣樺│12492分之333│├──┼─────┼────────┤│8│蔡宜靜│12492分之333│├──┼─────┼────────┤│9│紀三男│4164分之665│├──┼─────┼────────┤││紀東誠│4164分之665│├──┼─────┼────────┤││陳洪桂花│4164分之58│├──┼─────┼────────┤││洪桂金│4164分之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