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 黃丁士 相對人 吳青夏 上列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62號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5日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法院拍賣本件標的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7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參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及同法第8之5條第7項之規定,似無須命異議人請領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僅需張貼拍定公告於大廈公告處公告5日,以公告5日通知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及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即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為免因債權人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費用,致案件停滯懸而不結,法院遲延案件日增,並防止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幣端,故課予債權人一定之協力義務,增列失權效果之規定,因此本條文之適用須以因債權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限,否則執行法院無從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按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調查執行標的情形先於100年7月22日通知異議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製作共有人名冊,並查報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於同年8月19日陳報本院謂:「
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因此土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土地他共有人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優先購買權之適用。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本院再於100年11月22日命異議人第2次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並於100年11月25日收受補正函,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未依期補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本件拍賣之不動產係屬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第3835等建號建物座落之土地,業經本院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查得知,相對人於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持有並無相對應之建號,則相對人係單純持有建物基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其土地其他共有人或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5條之優先購買權,是異議人本可持本院通知書向各該主管機關取得應補正之文書,並無任何困難,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為由,任異議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並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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