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市○○○街○○號二十四樓之四「荷蘭首府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大樓管委會)之第四任主任委員。因該大樓管委會第三屆、第四屆委員之交接產生紛爭,甲○○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大樓內張貼聲明,指摘第三屆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乙○○○為求減免管理費,遭第四屆多數委員拒絕,因之惱羞成怒,污衊第四屆主任委員,並扣住大樓之印章等足以毀損乙○○○之語。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張貼聲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妨害乙○○○名譽之情事,辯稱:該聲明所言均為真實云云。然查,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如該聲明所言之行為,而證人 王健儒 、 陳淑芬 雖分別證稱:有耳聞、確實如此云云,然王健儒、陳淑芬係該大樓第四屆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並均署名於該聲明之後, 是渠 等所言尚難遽予採信。又雖告訴人乙○○○陳稱:伊有扣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但係因第四屆住戶管理委員之改選程序有瑕疵,伊身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保管印章之義務等語。此外,被告尚未能證明告訴人乙○○○確係因減免管理費之請求遭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拒絕而扣住大樓印章之情事為真實,足證其所為前開辯解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被告張貼於住戶大樓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名譽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