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蕙如
柯龍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滑鼠壹個、鍵盤壹個、傳真機壹臺、印表機壹臺、簽注單總表叁張、計算機壹臺、現金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紅包伍個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認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乙○○前於民國102年1月7日至同年月22日15時許止、102年3月7日至同年月20日15時30分止,分別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裕發彩券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查獲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簽賭,並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102年度簡字第257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前案經營簽賭之主觀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之集合行為,應分別已於102年1月22日及102年3月20日因警查獲而中斷,其於本次再行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簽賭,而於102年4月9日為警查獲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與前案不具集合犯之關係,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自102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15時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以合法投注站掩護非法地下簽賭;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乙○○同因賭博案件,甫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292號及102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刑在案,猶無視取締執意再犯,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鍵盤各1個、傳真機1臺、印表機1臺、簽注單總表3張、計算機1臺、現金新臺幣53,912元及紅包5個,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則為被告甲○○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各被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90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8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裕發彩券行」之工作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賭金為8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或8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乙○○所有。嗣於102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前揭「裕發彩券行」下注480元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而為警於同日14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
1臺、滑鼠、鍵盤各1個、傳真機1臺、印表機1臺、簽注單總表3張、計算機1臺、賭資8,187元、紅包5個(內含賭資共現金4萬5,725元)、甲○○之簽注單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被告甲○○之簽單2紙、簽注單總表3紙、紅包袋5個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及甲○○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02年4月8日起,基於營利賭博之犯意,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乙○○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滑鼠、鍵盤各1個、傳真機1臺、印表機1臺、簽注單總表3張、計算機1臺、賭資共計5萬3,912元及紅包5個,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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