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懷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懷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懷祖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該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游懷祖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懷祖於民國102年1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鬧事為警到場處理、盤問。詎其明知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楊世雄 、 曾斌毓 ,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趁酒意,當場向楊世雄、曾斌毓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多次,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懷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雄、曾斌毓證述、目擊證人 陳文龍 警詢時證述被告當場辱罵員警楊世雄、曾斌毓等情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紙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