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詹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詹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原「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上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4日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某網咖廁所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詹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黃詹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卓蘭鎮○○里○○0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詹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美路上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4日5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詹晟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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