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人 鄭光伶 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張春妹 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0號),不服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鄭光伶係被害人 鄭進益 之婚生子女,為被害人鄭進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異議人在鄭進益尚未死亡前,固尚未取得繼承權利,惟仍具有「期待權」,係廣義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之性質,此實務見解並經聲明異議人於101年3月16日以陳述意見狀遞入鈞院,惟受命法官竟未將101年6月6日審判期日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2條之規定寄送予告訴代理人翁方彬律師,並謂聲明異議人所委託之翁方彬律師僅係告發代理人,而禁止翁方彬律師於101年6月6日發言,嚴重損害聲明異議人之告訴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
3條亦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鄭光伶為起訴事實所指被害人鄭進益之女,姑不論本案全無鄭進益死亡即鄭光伶所謂繼承事由發生之相關事證,可供判斷鄭光伶有何繼承權受害事實,縱依其以告訴人身分自居一節,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指之訴訟當事人資格不符。是其既非本院前開案件當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人。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之程式有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