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010號原告陳林被告 陳建萍 村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於100年2月22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其來臺後即表示不適應臺灣生活,旋於同年3月29日出境離台,嗣原告要求被告來臺,被告則表示不願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之久。由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經公證之結婚證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核結果,被告確曾於100年2月22日入境臺灣,嗣於100年3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100年2月22日來臺與原告團聚,惟於100年3月9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歸,並向原告表明已無意願再來臺等情,業如前所認,則兩造間婚姻因被告上開行徑,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