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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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被告劉宇祥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祥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9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 戴正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該機車上且停放於該處,徒手利用鑰匙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而離去。俟戴正良發現後報警,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戴正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正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