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復盛
林昇輝選任辯護人丁士哲律師被告 姜林奇珀 輔佐人 許智堯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27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復盛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昇輝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宣告刑均緩刑貳年。
姜林奇珀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宣告刑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復盛(為成年人,民國00年出生)於100年7月初認識 蔡孟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00年00月出生),並自允為蔡孟哲之大哥,因不滿作為小弟之蔡孟哲對外放風聲說伊會相挺,且蔡孟哲多次不接聽電話,詹復盛逐漸心生不滿,覺得遭蔡孟哲背叛與欺騙。於100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適逢詹復盛小弟林昇輝(為成年人,民國00年出生)與姜林奇珀(為成年人,民國00年出生),在詹復盛位於臺南市○○路○○○巷○○號住處聊天、娛樂,詹復盛向其二人提及上開遭蔡孟哲背叛、欺瞞且不接電話之心情,竟基於傷害少年之犯意,夥同林昇輝、姜林奇珀,表示欲「教訓」蔡孟哲,要求林昇輝或姜林奇珀騎乘機車載蔡孟哲至該處,林昇輝與姜林奇珀明知詹復盛欲以傷害之手段教訓蔡孟哲,但因身為小弟,其二人仍願聽從大哥詹復盛之指示,遂與詹復盛共同基於故意對少年蔡孟哲傷害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昇輝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去載蔡孟哲,至蔡孟哲住處後,蔡孟哲亦同意與林昇輝一同前往詹復盛住處。約於早上8時30分許到達上址,詹復盛見蔡孟哲入門後,立即命蔡孟哲站好聽其訓話,同時取出鋁製鐵棒,毆打蔡孟哲手臂,再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孟哲胸部、脖子、腰部、臉頰、背部等處,造成蔡孟哲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上臂、背部、右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詹復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打算自蔡孟哲處取得免費手機撥打,及取得零錢花用,因而向蔡孟哲恫稱:「不准出聲,否則要再痛打你」等語,並自家中房間內取出一把填充BB彈之玩具槍,以玩具槍在蔡孟哲面前比劃,復恫稱:「今日遭毆打一事不得說出去,不然要請你吃子彈」等語,又稱:「手機借大哥使用、回去拿錢借大哥買東西」等語,致蔡孟哲生畏怖之心,立即交付手機與詹復盛使用。但蔡孟哲表示無攜帶零錢,詹復盛即告知在場之林昇輝、姜林奇珀, 要求渠 等載蔡孟哲返回住處拿錢,林昇輝與姜林奇珀雖知不得以此方式向他人索取財物,但身為小弟,其二人仍願聽從大哥詹復盛之指示,是詹復盛接續前揭恐嚇取財犯意,分別與林昇輝、姜林奇珀意圖為詹復盛不法之所有,基於故意對少年蔡孟哲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姜林奇珀載同蔡孟哲返回家中拿新台幣(下同)
120元與詹復盛。而詹復盛認數額不足,又承前犯意接續要求林昇輝騎乘機車載同蔡孟哲返回住處再取50元交付與詹復盛。其後林昇輝、姜林奇珀先行離開詹復盛住處。
三、詹復盛同日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帶同蔡孟哲至臺南市○○區○○路一段20巷內之「喬伊公司」。詹復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在場之4名成年男子基於故意對少年蔡孟哲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4名男子包圍蔡孟哲產生情境壓力,復由詹復盛要求蔡孟哲簽立本票3張(面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1萬元),並向蔡孟哲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動手揍你」等語,致蔡孟哲心生畏怖之心而簽立本票並交付詹復盛收存。
四、案經蔡孟哲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㈠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人蔡孟哲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對被告詹復盛提出傷害告訴,基於告訴主觀不可分,效力及於被告林昇輝及被告姜林奇珀。又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欲原諒林昇輝、姜林奇珀,係指希望法院能對林昇輝、姜林奇珀從輕量刑,給予他們一個機會,並不是要對林昇輝、姜林奇珀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因而,成年人被告詹復盛、林昇輝、姜林奇珀三人均被訴傷害少年蔡孟哲,此部分傷害罪均為檢察官起訴,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告訴人蔡孟哲於100年7月27日警詢時對被告詹復盛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且起訴書於犯罪事實第10列、第11列記載「將住處鐵門關上」等語。惟起訴書其餘論述均未提及告訴人自由法益遭侵害,所犯法條亦未論述妨害自由罪,致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無法特定起訴範圍有無妨害自由部分?然此部分經公訴人表示:起訴範圍並沒有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61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係傷害及恐嚇取財(手機、零錢、本票)部分。
㈢起訴書原漏載被告三人犯罪時間,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特定為「100年7月24日」,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詹復盛部分(1個傷害犯行、2個恐嚇取財犯行):訊據被告詹復盛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核與告訴人蔡孟哲指訴:當天早上8點20分左右我接到林昇輝的電話,我就被他載到被告詹復盛家,到了之後詹復盛有對我訓話半小時,還拿一支鋁棒打我手臂,又打了巴掌、揮我右側脖子、捶我胸部、打我腰部、背部。又跟我說有把槍,要請我吃子彈,叫我拿手機給他用,接著又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錢,他就叫我回去拿錢,先是 姜林奇柏 載我回家拿120元,詹復盛不滿意,又叫林昇輝載我回家拿50元。
我後來有跟詹復盛去一間公司,進去之後我不敢亂動,詹復盛有拿一些本票叫我簽,他說不簽的話要請我吃子彈,當時還有一堆人圍在我旁邊,我就簽了本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遭被告詹復盛恐嚇取財手機、零錢部分,復與共同被告林昇輝偵查中證稱:我有載蔡孟哲回家拿錢,詹復盛有跟蔡孟哲說讓他害怕的話,才讓蔡孟哲回去拿錢,有說他家有槍如果不拿錢就要拿槍出來,詹復盛是用恐嚇的方式跟蔡孟哲要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共同被告姜林奇珀偵查中證稱:詹復盛有恐嚇蔡孟哲,有拿出槍來嚇他,然後叫他回家拿錢,後來我有載蔡孟哲回家拿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又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上臂、背部、右腰部挫傷等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100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而告訴人因受恐嚇而簽立本票3紙,復有扣案之本票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認被告詹復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復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昇輝、被告姜林奇珀部分(各1個傷害犯行、1個恐嚇取財犯行):
㈠訊據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孟哲指訴:我是被林昇輝載到詹復盛住處,被詹復盛毆打、恐嚇過後,詹復盛分別叫林昇輝和姜林奇珀載我回家拿零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就傷害部分復與共同被告詹復盛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昇輝和姜林奇珀知道我要打蔡孟哲,是林昇輝和姜林奇珀討論過後,由林昇輝去載他來我住處,不過他們都知道我要教訓蔡孟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告訴人因受恐嚇而由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載同其返家分別拿50元、12
0元,亦與共同被告詹復盛於本院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100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姜林奇珀前於準備程序庭呈答辯狀一紙,內容敘及:
傷害部分伊僅在旁觀看,告訴效力應不及於伊等語。惟被告姜林奇珀業於準備、審理程序中認罪,業如前述。且共同被告詹復盛於審理時供稱:姜林奇珀也知道我要打蔡孟哲,他和林昇輝討論過後,才由林昇輝去載蔡孟哲來我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而被告姜林奇珀對於詹復盛上開供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姜林奇珀亦有參與傷害部分之事前謀議。至於詹復盛傷害蔡孟哲時被告姜林奇珀僅在旁觀看,僅是從輕量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林昇輝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昇輝辯稱:被告林昇輝對起訴事
實均認罪,但請本院考量其行為是否僅係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被告林昇輝於本案中所為均是「載送蔡孟哲」之行為,然依共同被告詹復盛上開供述,林昇輝已知詹復盛要教訓蔡孟哲,仍將蔡孟哲載至詹復盛住處,形同「送羊入虎口」,若無林昇輝載蔡孟哲之行為介入,蔡孟哲當日自不會受到身體法益之侵害,難認此部分行為僅係幫助犯行。又被告林昇輝在詹復盛傷害蔡孟哲時有試圖阻止,此部分屬本院從輕量刑之參考。又林昇輝已知蔡孟哲受詹復盛之恐嚇,仍載蔡孟哲回家拿錢,雖林昇輝未為恐嚇之行為,已以共同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蓋若無其「載送取款」之介入,蔡孟哲亦不會因此產生50元之財產損害,而林昇輝分文未取之行為,亦僅係本院從輕量刑之參考。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
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對被告詹復盛提出之告訴內容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且參諸該份警詢筆錄告訴人表示因為被告詹復盛用很兇的口氣命令他要拿錢給詹復盛花用,伊因為很害怕所以回家拿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又簽立本票部分,後來也是詹復盛朋友載伊回家。未見告訴人供稱2次恐嚇取財犯行,伊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自由意思喪失之程度。且參諸告訴人在林昇輝、姜林奇珀分別載其返家拿錢之際,均有離開被告詹復盛住處之時機,是被告詹復盛等人對蔡孟哲施以威嚇,尚未完全壓抑蔡孟哲之意思自由而達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該2次犯行,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而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核被告詹復盛、林昇輝、姜林奇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詹復盛以恫赫之方式要求蔡孟哲簽立本票部分,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鋁製鐵棒,毆打蔡孟哲手臂,再徒手毆打蔡孟哲胸部、脖子、腰部、臉頰、背部等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蔡孟哲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詹復盛以恫赫之方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要求蔡孟哲交出手機及回家拿零錢供其花用,均侵害蔡孟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亦屬接續犯。而被告詹復盛以恫赫之方式,使蔡孟哲簽立3張本票,係在同一密接時地,此部分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就上開傷害犯行,因有與被告詹復盛事先共同謀議,明知詹復盛要傷害蔡孟哲,仍同意並載蔡孟哲前往詹復盛住處,又渠二人亦明知蔡孟哲並無積欠被告詹復盛任何債務,卻分別載蔡孟哲回家拿零錢供詹復盛花用,該傷害犯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嚇取財120元部分,被告詹復盛與被告姜林奇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恐嚇取財50元部分,被告詹復盛與被告林昇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恐嚇取財手機之部分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未參與,就各恐嚇取財零錢120元、50元部分,方屬共同正犯)。被告詹復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就恐嚇取財本票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部分,及被告詹復盛所犯傷害罪、2次恐嚇取財罪,均屬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復盛、林昇輝、姜林奇珀係成年人,有本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蔡孟哲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詹復盛供稱:我知道蔡孟哲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供稱:雖不知蔡孟哲實際年紀,但是知道他年紀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因而,被告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蔡孟哲應屬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三人故意對於被害少年蔡孟哲為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核其等所為,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
⒈被告詹復盛素行尚可,僅有1次販賣帳戶幫助詐欺之前科,
以「小弟不聽話老大就要教訓」的心態傷害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交付手機、零錢、簽立本票,所為實不足取、敗壞社會治安,造成年幼之告訴人內心無比的恐懼與無助,本應量處重刑,然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已知所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恐嚇取財之所得為120元、50元、手機、本票3張,已將手機、本票返還告訴人,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⒉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渠二人雖與詹
復盛共犯傷害罪,但二人均無下手實施,又與詹復盛共犯恐嚇取財罪,但二人均無分得任何款項,在犯罪參與中雖為共同正犯,但罪責較低,參以告訴人蔡孟哲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林昇輝、姜林奇珀,認為渠二人也是因為害怕詹復盛所以才共犯本案,暨衡量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經此司法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且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原諒渠二人、沒有要對渠二人提告訴(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對被告林昇輝、姜林奇珀所宣告之刑(包含拘役及有期徒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被告詹復盛傷害被害人所用之鋁製鐵棒,並非被告三人所有
(見本院卷第25頁),恐嚇被害人所用之BB槍,亦非被告三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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