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凱博 代理人 周君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凱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茲因債務人已受99年消債聲字第10號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及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本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洪有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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