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為警盤查,發覺周俊夆因另案遭通緝而為逮捕,周俊夆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腳踏車為所竊得之物,並於警詢中向警員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俊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緣由,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後,經警詢問該腳踏車之來源時,被告主動坦承是竊取來的等情,此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5頁),而警方詢問被告該腳踏車來源之際,被害人 劉蕙玲 並未向警方報案上開腳踏車遭竊,此據證人劉蕙玲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故員警於詢問被告腳踏車來源當時,並無足以構成被告竊取本件腳踏車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66號被告周俊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劉蕙玲置放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昌街住處前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型號:淑女車、編號B65N2314號,價值新臺幣約300元)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年2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蕙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4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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