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呂國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國祥已坦承犯行,且會遵期到庭,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分別於民國10
2年2月8日、102年4月26日及102年4月29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為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以被告於短短2月期間之內,於相同地點為3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2年7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上開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又被告係以已坦承犯行,且將遵期到庭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上開事項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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