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間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3年間投資珠寶服飾店生意,因經營不善而歇業,虧損新台幣(下同)1千多萬元,非但賠光多年積蓄,不足部分尚以信用貸款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以為清償,至95年4月1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止,共積欠13家銀行及1家信用卡公司5,665,436元,抗告人須自95年5月份起,每月償還67,327元,抗告人原任職於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祿公司),擔任技術部門之工程師,月薪37,000元,須奉養年老多病之母親,抗告人之配偶則專職於家中照顧母親及2個尚在就學之小孩(依賴就學貸款方得以繼續學業)而無法就業,抗告人除正職外,亦另行兼職,嗣仍因無力履行協商,於95年11月起停止支付,債權銀行遂不斷以各種方式催討,影響抗告人之工作績效,致兼職工作遭辭退,周遭鄰居及親人受電話、門鈴騷擾,抗告人信用及名譽受損,親人終日惶惶不安,而嘉祿公司於96年9月2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由,令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離職,抗告人雖有誠意解決債務,然實無力再負擔所餘欠款5,261,474元,抗告人現有資產僅中古汽車一輛,至交好友允諾待裁定宣告破產,立即撥款600,000元作為破產財團,應足敷支付破產程序費用,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查人報酬之數額,依破產法第128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由法院核定之。而監查人之報酬,屬因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亦應適用上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監查人之報酬,亦應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先於破產債權而由破產財團支付之。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查抗告人自承共積欠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銀行之債務總額為5,261,474元,其目前之財產僅有汽車一輛,於96年9月29日自嘉祿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頁),足徵抗告人確有5,261,47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而其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堪認抗告人有破產之原因。
四、又經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抗告人除有一輛車齡17年之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惟上開汽車顯已無價值,抗告人復於96年9月29日自嘉祿公司離職,則抗告人並無可得支配之資產。抗告人雖主張其至交好友允諾待裁定宣告破產,立即撥款600,000元作為破產財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稱已難憑採,況抗告人是否得受該600,000元之贈與,係以法院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為停止條件,則在法院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之條件成就前,抗告人之贈與契約尚未生效,抗告人對於上開600,000元,亦僅有期待權,並無實質之600,000元可供列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上開600,000元可列入破產財團云云,自屬無據。而本件如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更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五、再者,破產制度乃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保障債權人權益,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況本件抗告人之處境,並非其個人之特例,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個人金融債務應踐行協商之機制,並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債務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處理方式。且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正值壯年,為人生精華時期,當有機會精進其就業能力及學養知識,進而增加工作收入,並透過與債權人之協商逐步清償其個人所積欠債務,顯較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較符合公平原則。又抗告人自承於95年4月18日就其積欠之債務與債權人銀行完成協商,自95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已依協商內容清償6期款項,計403,962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之協商機制已逐步發揮功用。故就此而言,本院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完全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則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其理由雖未盡同,但結果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