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3年間投資珠寶服飾店生意,因經營不善而歇業,累計虧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非但賠光聲請人之多年積蓄,且不足部分尚以信用貸款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以為清償,惟因卡債利息極高,利上滾利,對聲請人猶如雪上加霜,苦不堪言。聲請人截至95年
4月1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當期止,共積欠13家銀行及1家信用卡公司合計566萬5,436元,惟須自95年5月份起,每月償還6萬7,327元。惟因聲請人任職於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術部門之工程師,月薪3萬7千元,須奉養年老多病之母親,配偶專職於家中照顧母親及
2個尚在就學之小孩(依賴就學貸款方得以繼續學業),無法參與就業市場,而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金額為聲請人月薪兩倍,故聲請人除正職外,尚須另行兼職工作,然嗣後仍無力履行,遂於95年11月起停止支付。而於停止支付期間,因債權銀行不斷以各種方式催討,影響聲請人工作績效、兼職工作被逼辭退、周遭鄰居及親人遭電話、門鈴騷擾,致聲請人信用、名譽受損害,親人終日惶惶不安;聲請人雖有誠意解決債務,惟實無力負擔龐大之銀行貸款本息,聲請人現今負債約共新臺幣(下同)566萬5,436元,資產約有現金60萬元,顯無力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函詢後,參酌聲請
人所呈報之債務金額,聲請人迄95年10月止所負之債務合計為526萬1,474元(詳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則有現金60萬元,此固有各該債權人之函文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
㈡惟依聲請人自承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聲請人係00年00月00
日出生,目前年約44歲,任職於嘉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部門工程師,月薪約3萬7千元,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是以計算聲請人工作至65歲止,其尚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26年,依其年齡、技術及社會經歷,將來可兼職或轉業賺取報酬之可能性及機會均高。另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94年度之所得為68萬9,447元,此外,聲請人尚能籌得60萬元現金,足見其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
㈢再參酌上開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
,且已循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嗣已於95年4月18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自95年5月份起,每月償還6萬7,327元。聲請人既經深思熟慮後簽署上開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並依該協議內容努力償債,而非將所餘資產用於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致令各債權銀行因之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其聲請宣告破產,實與上開協議之本旨與精神相違,亦有違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㈣準此,本院認為依據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工作潛力、本件債
務之金額與性質,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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