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有朋於民國110年2月11日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三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五權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復興路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珮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遵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楊有朋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李珮琪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李珮琪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腕挫傷等傷害。楊有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有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珮琪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碰撞,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雙腕挫傷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告訴人經過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完全未煞車,也有過失,應負三成責任,並請求送交通鑑定云云,惟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於110年2月11日6時44分33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其車身僅微向左傾斜,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進入該路口,於同日6時44分34秒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左轉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在上開交岔路口前,係於一秒瞬間突然左轉,告訴人自難以即時閃避,況告訴人乃遵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則於其行向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之際即貿然違規左轉,自應由被告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形存在,亦無進行交通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有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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