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原告D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D女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D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民國00年出生之未成年人,依前揭規定,為免揭露原告個人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以代號相稱。
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90年8月14日出生,其於110年5月3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則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就讀大學之學長,被告利用大學舉辦迎新宿營活動之際,於109年9月20日上午11時許,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在臺中市○○區○○街00號「觀雲居」某公廁內,將其所有之粉紅色i-Phone5手機放置於廁所內上方置物架衛生紙內,朝便座處拍攝,因而攝得原告及其他女性同學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侵害原告隱私。原告斯時為大學新鮮人,原對大學生活充滿期待,甫上大學竟遭逢此事,造成原告遭同儕揶揄,影響人際關係,心靈受到極大傷害,迄今身心俱疲,無法應對,因而補習重考,前往其他大學就讀,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因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壓力,一時衝動而侵害原告隱私,被告已盡力嘗試能與原告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機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6頁),且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已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4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信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隱私部位及私密生活領域遭窺視,顯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堪認重大,原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未成年人,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無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就讀大學,未婚、無子女,108年度薪資所得2萬餘元,109年度薪資所得1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附卷可稽,兼衡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甫上大學即遭被告竊錄,旋而重考,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0年11月19日(於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後,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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