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告 彭秋霜 被告 温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温美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温國英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美麗於民國110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有支付被繼承人温美麗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77,900元、12,000元、1,000元、37,850元。再被繼承人温美麗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温美麗之遺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温美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温國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美麗於110年1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温美麗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温美麗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月1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01551號函暨存摺歸戶批次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41-47、261頁),堪信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温美麗之遺產無法協定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 戴炎輝 、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經查,原告有支出被繼承人温美麗之喪葬費228,750元(計算式:177,900元+12,000元+1,000元+37,85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款憑單、估價單、故 彭媽 温美麗老夫人治喪流程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55、215-217、221-225頁),是堪認原告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温美麗之喪葬費228,75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被繼承人温美麗所支出之喪葬費用228,750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温美麗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㈢被繼承人温美麗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繼承人温美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不含
孳息)為324,846元,足以供原告扣還其所支出上開被繼承人温美麗之喪葬費228,750元。而扣還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温美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温美麗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本院分割方法1存款太平郵局存款324,846元及孳息由原告先取得228,750元後,所餘金額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2存款太平郵局存款1,000,000元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領取。3存款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款20,798元及孳息4存款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存款300,000元及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彭秋霜1/2温國英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