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再犯竊盜案件及於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3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8月1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6日、110年8月14日逾期未到署報到,分別經107年4月13日、
107年6月4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8月19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23日、110年4月27日、110年9月17日行文告誡,110年3月23日經行文警察局協尋,且於110年8月16日行文警察局加強監管,受刑人依上開所示未依規定至本署報到及再犯竊盜案件,顯然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月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9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至111年9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合先認定。
㈢受刑人於106年12月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已閱
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其內容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受刑人已完全瞭解,當絕對遵從,或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因而被撤銷假釋、緩刑或保護管束,絕無異議等情,固有受刑人簽署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1份在卷可查(見110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卷宗)。又受刑人於107年4月9日、107年5月23日、108年12月18日、109年8月1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26日、110年9月14日均逾期未到署報到,亦有臺中地檢署函稿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㈣然本案受刑人於107年3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
觀護人面告下次報告日期為同年4月9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遂函知受刑人於同年4月30日報到,而受刑人確有於同年4月30日前往報到,經觀護人面告下次報告日期為同年5月23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遂函知受刑人於同年6月20日報到,嗣受刑人係於108年11月寄回書面報告(寄回之日期不詳,上開書面載下次應報到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受刑人未於108年12月18日報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遂函知受刑人於109年1月13日報到,而受刑人則於109年7月13日前往報到,經觀護人面告下次報告日期為109年8月17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遂函知受刑人於109年8月31日報到,然受刑人係於110年1月寄回書面報告(寄回之日期不詳,上開書面記載下次報告日期為110年2月23日),受刑人未於110年2月23日報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遂函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17日報到,而受刑人則於110年4月7日前往報到,經觀護人面告下次報告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遂函知受刑人於110年5月18日報到,然受刑人於110年5月12年出具切結書表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並於同年8月17日前往報到,經觀護人面告下次報告日期為110年9月14日,然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此有臺中地檢署函稿9份、同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5份、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2份、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住居/送達地址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綜觀上述資料,雖可認本案受刑人確實多次未依其與觀護人約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報到,且經觀護人室函知其下次應到日期後,亦有未依約定日期報到之情事,然其確有於107年3月5日、同年4月30日、109年7月13日、110年4月7日、110年8月17日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及於108年11月、110年1月寄回書面報告,並於110年5月12年出具切結書表明其實際居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足認本案受刑人應有隨時與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保持聯繫,亦非堅決不向觀護人報到。本院再觀卷附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書面報告表上之記載內容,受刑人均有詳載其報到當時之就業情況,分別為貨櫃搬運、台電預熱、排水橋樑、排水系統(西濱)、板模,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應有從事正當工作,故尚難排除受刑人係因工作因素而無法按時報到之可能性。從而,基於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於促使受刑人早日回歸正常生活,避免其入監執行而洐生家庭問題、社會問題,本院認尚難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乙節,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㈤聲請意旨雖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即受刑人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等語。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之具體情節何,自難認定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情形。縱使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涉犯竊盜案件,而認其違反上開條款。然受刑人上開案件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31號偵查,現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可參,則被告涉案情節如何,尚無從知悉,是此部分事由亦難認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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