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因未實際收受原確定判決,係109年10月5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資料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曾對其提起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前訴訟)等語,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10月5日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核閱前訴訟事件卷宗(下稱前訴訟卷),審諸前訴訟對上訴人戶籍地址「○○縣○○鄉○○街00巷00號0樓」(見前訴訟卷第29-3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本件上訴人所陳地址)送達結果為寄存送達,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嗣經一造辯論判決等情,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以前已知悉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而可知悉有何再審理由存在,則依上訴人所陳知悉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09年10月5日,作為知悉再審理由之日期起算,其於109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5頁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收狀日期章),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行儀式(下稱系爭儀式),並非結婚儀式而是行訂婚儀式,事後已解除婚約,兩造間既無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即與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法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依前訴訟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勘驗光碟結果、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林○○之證述,及兩造於107年8月28日(原審卷第39-41頁再證三)、同年7月13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同卷第121-127頁再證五)、同年11月9日(同卷第129-131頁再證六)之Line通話截圖,暨94年9月間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同卷第89頁再證四),均可證明兩造間系爭儀式為訂婚儀式,兩造並未結婚。伊從未接到前訴訟之開庭通知,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據,該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
貳、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依證人林○○之證詞及結婚當日現場錄影光碟,認定兩造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Line通訊對話所述係表達上訴人婚後對伊母子不聞不問之憤慨,非自承無婚姻關係。又上訴人所提兩造Line對話内容及錄音光碟非上訴人於前訴訟中所不知而現始知之者,無何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且縱經斟酌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叄、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3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4號、11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儀式舉行於93年12月26日,原確定判決適用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上訴人既主張前訴訟事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則所稱系爭儀式不能認作結婚儀式等詞,實係以證據之取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明顯有誤而不可採,本件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㈠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項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採取)或當時尚不存在者,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105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本款再審事由之證物,其中前訴訟於108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勘驗光碟結果、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人林○○證述,均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論述明確,而為系爭儀式兼有訂婚及結婚儀式之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有原確定判決第2-4頁內容可資憑據,復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核對無訛。且林○○之證述,其性質仍屬人證,而非物證,上訴人以前揭2證據為再審事由,自非適法。又上訴人所提107年7月至11月間兩造之Line通話截圖及94年9月間之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原審卷第39-41頁、121-131、89頁,即再證三至六),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之證物。上訴人就此亦稱:該等通話紀錄及錄音雖是當時就知道之證物,但因後來才知道前訴訟案件,認為可以提出作為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見再證三至六確非上訴人原所不知現始知之證物。另審諸前訴訟卷,前訴訟程序係依民事訴訟法之寄存送達規定,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該戶籍地址並與本件上訴人陳報之住所地址相同,上訴人就前訴訟之送達,亦主張事實上未收到法院通知書,非主張未受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前訴訟中,上訴人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始經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從未接到前訴訟之開庭通知,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證據等語。惟合法送達即係通知已到達應受送達人,至應受送達人實際知否通知內容則非所問,亦不影響通知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不於前訴訟提出再證三至六之證物,與本款再審事由之雖知有此項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實不相符。㈢況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儀式當日在場之證人即時任○○市議員
林○○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光碟影片資料為據,認定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在臺中市○○○餐廳舉行宴會公開宴客,是訂婚與結婚儀式合併舉行,事證明確。而再證三、五、六之Line通話截圖(見原審卷第39-41、121-139頁),僅係兩造通訊對話之一部分,無法確知對話真意,且被上訴人在指責上訴人之話語中出現未婚妻、婚約、訂婚等詞,核其前後文意,明顯意在責駡上訴人,既未提及系爭儀式,更無否認結婚之事,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有表達系爭儀式屬訂婚,兩造實無結婚真意之情。且系爭儀式是否符合結婚之公開儀式,屬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當事人在有結婚真意下所行儀式,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時,雙方即有婚姻關係,不因對法律有所誤解而有不同。又上訴人雖提出94年9月間兩造電話錄音光碟,主張被上訴人稱「…你要搞清楚,是你自己不結婚的…」等語,可證兩造自始未曾結婚云云(見原審卷第87頁陳述及第89頁再證四)。然此種語詞,亦可解為僅在指責上訴人當初不要結婚之意,與兩造究竟有無舉行結婚儀式非有必然關聯,無法基此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儀式已符合結婚要件之認定。故再證三至六之證物經本院斟酌後,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本件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開諸節,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