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1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賢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凌晨3時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闔家歡KTV內飲酒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經救護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詎林峻賢先於該院急診室醫師、護理師詢問傷勢之時,不斷指責及辱罵,嗣該院護理師 蘇詩婷 見其左手滴血,試圖上前安撫時,林峻賢突以左手揮打蘇詩婷前胸,對蘇詩婷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致蘇詩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蘇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林峻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詩婷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3張、診斷證明書1份及護理師證書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遭人毆打受傷送醫急救,其在醫院急診區時因情緒不佳而不斷對他人咆哮,期間長達約1小時(見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卷第31頁),進而於告訴人見其左手滴血,試圖上前安撫時,以左手揮打前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及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告訴人新台幣4萬元,並自109年12月
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偵字卷第83頁),足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改,並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雖因未能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尚欠4期),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積極聯絡告訴人尋求諒解,經履行告訴人要求之條件後,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中簡字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2萬元,弟弟有重大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業如前述,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官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聲請簡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簡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