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樹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樹與 盧思羽 前為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感情生變後,黃柏樹即搬離該址,後為求復合,於民國110年5月8日0時30分許,以拿取個人物品為由,於酒後前往該址,因盧思羽拒絕其復合之要求,黃柏樹氣憤不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作勢欲毆打盧思羽,復因盧思羽要求索回該址鑰匙而惱羞成怒,徒手毆打盧思羽,致盧思羽受有右側頭部鈍傷、左眼周圍挫傷、右側下巴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盧思羽所有之掃帚,再接續持剪刀剪破盧思羽所有寢具,致令不堪使用。嗣盧思羽不堪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思羽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柏樹傷害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6至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思羽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71至75、1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遭被告毀損後之掃帚、寢具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9至41、47至51、10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告訴人盧思羽曾係同居男女朋友,而曾有同居關係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案(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加以陳明(見偵卷第33至34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㈡查被告先以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後
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恐有誤會,應予更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㈢被告上開傷害、毀損器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66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
對感情糾紛,為求復合竟以暴力毆打告訴人,並毀損器物,致使告訴人身體遭受傷害、掃帚及寢具遭受毀損,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告訴人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現正在監執行是無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皆在工作無需其幫忙扶養、原從事賣東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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