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代龍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代龍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1日7時20分許至同日10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二街附近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東英路某處出發,復於110年3月1日1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2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見 陳孟琦 以時速約10公里之行車速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行駛在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而不慎自後追撞陳孟琦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輪擋泥板及輪胎(無人受傷);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發覺陳代龍有酒氣,並於110年3月1日13時11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代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孟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正常、交通順暢且視距良好,且陳孟琦係以前開緩慢之行車速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起步行駛在前等情,業據證人陳孟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足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猶會自後追撞陳孟琦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輪擋泥板及輪胎,其騎乘機車之情形顯已有異,加以被告於案發後即為警員發覺有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2毫克等情,復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45頁),堪信被告之注意力確有因受體內酒精影響而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以血液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敘明係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13位大學以上程度而平均年齡24歲之男性學生所為實驗為其推算基礎,從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惟聲請意旨除未檢附該實驗相關之任何文件外,亦未說明何以本案得逕以該30餘年前針對當時若干男性所為血液酒精代謝率之實驗線性推算被告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況飲酒後代謝情形因人而異,是否得概以他人之酒精代謝率為依據推估被告之情形,亦非無疑,是聲請意旨就此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傷亡,然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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