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原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原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第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決「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沒收」。嗣經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是受刑人關於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因最高法院將該部分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啟造
法官張盛喜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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