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二二九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甲○○擅在該接骨所製造偽藥丸一斤多重,分瓶包裝,
並標明治療腹痛、白帶等療效,並標價一千五百元陳列在該店櫥櫃內求售」。再查,高雄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八十一年高市府衛四字第三一七一九號「違法事實欄案經本府衛生局派員至菲凡美精緻護膚專業營業場所現場查獲『未具名中藥丸』(治腹痛、白帶等症)乙瓶,訊據 許惠雪 供稱:該瓶『未具名中藥丸』外瓶價格標籤其貼上」。前述原判決扣案證據,是一張標籤並標明治療腹痛、白帶、一千五百元等字樣,證物外放行政院衛生署藥字第八二五七五三一號函「說明欄經查『不知名中藥丸』二瓶,均塑膠瓶裝,分別貼有...及『腹痛、白帶,每天熱溫水十粒』等字樣之紙條」,是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㈡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理由欄...原判決僅
認定上訴人自七十一年起製造上述偽藥,並未認定其有『多次製造該偽藥行為』,而論以製造偽藥之連續犯,事實與理由、主文均有矛盾」。再查,高雄縣衛生局函八七高縣衛四字第八七一四四四五號函「說明欄本局藥政工作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若發現中藥店或國術館內有陳列製造中藥丸器具時,當即詢問用途及追查其來源,倘若發現調製行為者,應以涉嫌違反『藥事法』處理」。按行政管理機關高雄縣衛生局認定製造中藥丸,最重要的『眼見為憑』,必須親眼目睹其當場確實用製藥儀器製造行為始為相當,依法沒收藥物及製造中藥丸儀器記明筆錄以為真實憑據,衛生局自白書明載,聲請人沒有承認扣案證物是其所有,衛生局在聲請人接骨所內並無搜到製藥儀器,而原判決「理由欄㈣況被告於衛生局人員調查時已坦承係其調製無訛(見偵㈡審卷第五頁反面),應可確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最高法院及高雄縣衛生局證明其為虛偽。
㈢查最高法院前項刑事判決「理由欄關於發回更審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民國七十一年起,連續製造標明治療腹痛、白帶等療效之偽藥丸...又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許惠雪以月經不順,向上訴人求診時,上訴人出賣上開偽藥丸二瓶與許惠雪,原判決認定許惠雪取得該偽藥後,標價陳列,意圖販賣,並非自己服用,則其所謂被告於許惠雪求診時賣與該藥丸,由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高雄市衛生局八七高市衛四字第一七二0四號函「說明欄有關經痛、治療腹痛、白帶是否同一症狀,屬醫療專業業務」。本函係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衛生局第四科科長用以證明其不是專業醫療人員,無權證明經痛與治療腹痛、白帶病症相同。聲請人知道月經不順中藥丸與扣案治療腹痛、白帶中藥丸是不相同,自頭至尾否認扣案證物是其所有(原判決理由㈣...被告甲○○否認犯罪),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亦經證明其為偽造。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經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六款:發現新證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之證物及證言,已證明其為變造或偽造及虛偽,為此應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按法院認為無聲請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該證物、證言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虛偽之確定判決為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有未合。
㈡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明並提出其所發現之新證據,亦不合聲請再審之程序。
㈢聲請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0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八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號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六號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啟造
法官張盛喜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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