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一號
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其理由略以:(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倘若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該受送達之文書,乃因其他原因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判決後,承辦檢察官雖於送達證書及送及送達簽收簿蓋用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收受之送達戳記,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簽收簿在卷可稽,然本院法警 鍾麗雪 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將判決書正本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署偵查分案室編號登後,同日即由該署工友送交承辦檢察官,此經本院向該署分案室查詢無誤(見卷附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並有上開送達簽收簿、本院法警鍾麗雪書立之報告書及書及該署分案簿各一份在卷可佐,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並無差假情事,亦經本院本院查明無誤(見卷附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則承辦檢察官在客觀上即可收受上開判決,而無不能收受之原因,乃未加收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判決業經於九十年二月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檢察官)延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承辦檢察官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因值勤負責查辦農會賄選案,並於三月間輪駐檢察官旗山辦公室辦公,且本件送達文書並非當面交與檢察檢察官收受,檢察官因而未於送達時收受判決書,原審不察,且未詢明本件何以未能及時收受判決逕決,即逕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抗告(原抗告誤載為「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等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鍾麗雪於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將判決書正本送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案室編號登記後,同日即由該署工友送交承辦檢察官,雖承辦檢察官陳瑞堯蓋用九十年三月七日收受之受之送達戳記,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承辦檢察官並未提出交付送達當時有差事或不在辦公辦公處所之證明;縱如承辦檢察官所陳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值勤及負責查辦農會賄選案,然此並不足以作為其未能及時收受判決之適法理由。再查,承辦檢察官於三月始輪駐輪駐檢察官旗山辦公室辦公,距上開原審法院之法警鍾麗雪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將判決正本轉交該署工友,再於同日轉交承辦檢察官,其間尚有十餘日之距,亦難執此為未能及時收受判決之理由。依上說明,本件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抗告人(檢察官)竟遲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殊難謂為有理由,自應自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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