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向南行駛,屬支線道車,行經同巷與 孔鳳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依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孔鳳路直行,屬幹線道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乙○○見狀閃避不及,其車頭撞擊丙○○機車之右前車頭,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傷、右手腕挫傷併血腫、右下肢腔室症侯群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之機車,惟辯稱:車禍發生時,我已經左轉成直行孔鳳路,係丙○○騎太快,我反應不及始發生車禍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傷、右手腕挫傷併血腫、右下肢腔室症候群併總腓神經受損等傷害,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警訊卷第四頁可稽。
(二)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撞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近處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附卷足憑,則參諸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止位置,其車頭與孔鳳路尚呈四十五度角,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直行孔鳳路,故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取。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八九0九00五號意見書一份在原審卷第十六頁可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告訴人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亦同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刑責。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因有普通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之情節、肇事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負擔告訴人之醫療費用,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按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此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可謂適中,且告訴人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請求民事賠償,足見檢察官上訴,為由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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