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則無得為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抗告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七一四號簡易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對於該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定,依首開說明,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為抗告,仍不受影響。抗告人對於原審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提出抗告,自屬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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