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語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事實雖只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其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O四號判決參照)。(二)被告甲○○與告發人 許金德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鄉鎮長選舉係屬同一陣線,告發人許金德係被告甲○○鄉長選舉之總幹事,全力為被告甲○○輔選,被告甲○○當選鄉長後,告發人許金德經延攬為鄉公所主任秘書,雙方相處甚為融洽,甚至能配合被告甲○○鄉政之推行,嗣因鄉民代表主席之選舉,被告甲○○與告發人許金德所支持之主席、副主席之候選人不同,許金德所支持之鄉民代表當選主席、副主席,使被告甲○○無法推行鄉政而解除許金德主任秘書之職務而生怨隙,許金德憤而檢舉告發並以其親戚為證人,而生本案,此告發人許金德所不否認,足見本案件告發人欲使被告甲○○受刑事處分而檢舉,其動機頗不單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與事實相符,故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七台上第一三六九號、八十三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意旨揭櫫上旨。經查:本件事實審法院認定被告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妨害投票罪,無非以告訴人許金德與其親戚 郭保生 、 郭曾春鳳 、許 郭銀菊 等人於調查站之筆錄為論據,是犯罪事實記載:「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一七0號郭保生之住處,聚集有投票權之人許金德、郭保生、郭曾春鳳、 劉元春 、劉 陳玉梅 、 許曾秋香 、 劉婉玉 、 許郭銀菊 、 許森 及葛 劉微心 等十人商談選舉事宜,甲○○除聘請許金德擔任競選總幹事,復以將來競選成功,即邀許金德擔任高雄縣三民鄉公所秘書等事外,並交付郭保生三萬元賄款,許郭銀菊五千元賄款,其餘在場人之人除許森部份已委由 林民傑 轉交外,亦均各按其家中人數,交付每票五千元之賄款,約定於鄉長選舉時投票與甲○○,郭保生、郭曾春鳳、劉元春、 劉陳玉梅 、許曾秋香、劉婉玉、許郭銀菊等人對於上開賄款加以收受,並許以行使投票與甲○○」云云。然則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非如此,不僅證人郭保生等人之供述前後不一,明顯與事實矛盾,就連在事實欄中被指為買票對象之民族、民權、民生等三村村民,亦於之後所提之連署書中同聲否認有收受買票賄款其事。(1)證人郭保生於調查站供稱:「::
:甲○○交付給我三萬元作為買票錢(因我家共有六票):::」(見八十七年選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而 於鈞院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稱:「:::總共向我家人買五票,並親自拿給我二萬五千元,是給我本人,我家人有我、我太太、我兒子、我媳婦及另一個沒有結婚的兒子共五人:::」。一說:「六票三萬元」,一說:「五票二萬五千元」,若是事實,證詞應前後一致,足見證人所述顯非事實,不足採信。(2)證人許郭銀菊於調查站證稱:「甲○○當場交付我本人、郭保生、郭曾春鳳、 郭萬泰 等人各五千元:::我僅看到甲○○有交付買票賄款給郭保生、郭曾春鳳及郭萬泰等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為郭萬泰於調查站卻供稱:「據我父親向我表示,鄉長候選人甲○○於會中當場承諾期約發放買票款,每人五千元,會後不久甲○○則依約到我父親家交付三萬元給我父親,並表示我家共有六口,每人每票五千元共計三萬元」依證人郭保生、郭萬泰之證詞,當天郭萬泰並不在場,郭曾春鳳、郭萬泰並未自甲○○處收到五千元,足見證人許郭銀菊所述,顯非事實。(3)告發人許金德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站筆錄稱:「:::其條件為甲○○若當選鄉長後,三民鄉內之工程交由 陳俊生 所經營之雄生營造公司承作:::」,但事實上雄生營造公司八十七年迄今均未得標三民鄉所招標之工程,僅偶爾參加投標,此部份之供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再告發人許金德復證稱:「:::在甲○○自宅親眼看到::: 陳明福 (應 陳明華 之誤)攜帶五百元以上現金,由陳明福親交甲○○作為選舉之賄款。」惟在一審審理時卻供稱:「(法官問:甲○○競選三民鄉鄉長時,有無收到陳明華交付之競選經費等賄款?)我有聽陳明華有交付競選經費等賄款給甲○○。當時我是競選總幹事,只管策略,不管財務,所以不太清楚。」(詳一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三)上述事實上之證據,有為事實審法院漏未審酌者,例如犯罪事實所載與證人所述不符,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有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例如鄉民否認收受賄款之連署書。由於上開證據與事實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證據既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在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依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均得以稱之為新證據。此新證據之本身,並無顯然之瑕疵,且就形式上觀察,亦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為此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一)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二)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年度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係爭執告發人許金德與證人郭保生、許郭銀菊等人之供述與犯罪事實不符。經查告發人許金德與證人郭保生、許郭銀菊等人於原確定判決本案調查所為供述、證詞之筆錄,均在卷可稽,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當事人,原確定判決亦已詳予審酌、論斷,並敍明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辯及上開證詞不足採信或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並非法院、當事人當時所不知而為事後方行發見之證據,顯無「嶄新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要件不合,且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合「顯然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提鄉民否認收受賄款之連署書,於原確定判決前尚未存在,又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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