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被告乙○○背信案件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年一月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因生病住院治療,耽誤抗告期間云云,惟按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所提上情並無具體指明是否聲請回復原狀,亦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則其逾期提起抗告,程序要件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啟造法官張盛喜
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