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以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係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其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此由上開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日期則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應到案處所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異議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人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之裁決案件聲明異議,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事項,其異議不合程式,而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高雄市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九日高市警交字第九000一二九五號函及監察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院台業貳字第000000000函,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竟被裁定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事項而駁回異議,爰此提出抗告。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之裁決案件(裁決書)聲明異議,且綜觀全卷亦無資料足認抗告人本件已受交通裁決所裁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事項,是原裁定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舞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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