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有多年無工作,在送戒治之前夜間睡於故鄉之土地廟亦長達二年多之久,抗告人連三餐飯都有問題,那有錢購買毒品吸用?且如今抗告人受傷二個多月,吃藥、換藥、打針的費用,均是向老闆先賒欠,等以後找到工作有收入再還,抗告人確實未施用毒品,尿液檢驗結果有毒品反應,應係受傷吃藥、打針而有所反應之結果,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無疑異。抗告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檢具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今抗告人提起抗告,空言指稱未再施用任何毒品,可能係療傷中所服用藥物或針劑所引起云云。然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採取抗告人之尿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因此已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無再送複驗之必要,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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