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每日上午七時許,從 梓官 家中,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路至高雄補習,約於七時三十分許會通過民族路與大中路口,該時段人車擁擠,交通紊亂,異議人騎車格外小心,未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收到一張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堅信絕無違規事實,且從未遭警察攔檢,何來不服稽查,應是警方之誤判,因有時警方示意不明或人車擁擠交通紊亂時,當事人根本無從去注意警方之動作,很容易造成警方之誤解,且警方主觀心態很複雜,要誣陷一個人並不一定要有什麼恩怨關係,今舉發單位僅憑誤判可能性極大之事實提出舉發,又無具體事證而逕行以最重之罰鍰裁決,經依法聲明異議,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此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遭警舉發違規之當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民族、榮耀街口,此已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而對於本件違規之情形,證人 林獻文 即開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到庭雖證稱已沒印象,惟對於該路口之情況及對於闖紅燈者執行取締之情形亦證述:「是在榮總附近,在上下班時段車子很多,尤其在民族路、榮耀街口,有很多機車會闖紅燈,因為也有很多大貨車,所以容易發生車禍。我們攔檢都是在機車車道正面攔檢。而我們在攔檢闖紅燈的騎士都有一定的緩衝期間,就在變紅燈後二、三秒再闖過禁止線的,我們就出面鳴笛以手勢要求闖紅燈的騎士停下,如果該騎士未停車,我們亦不強迫阻攔,因為太危險,但會將該車牌、車顏色記下逕行舉發,因該騎士是闖紅燈,所以在我們攔阻時應該都知道,應該要停下,且該機車道和快車道有分隔島,騎士應不至於會不知道我們是在攔阻他。」是依證人所述,其對於闖紅燈者之取締情況,既係站在有○○○區○○○○道上取締,且對於闖紅燈者,亦係針對於變紅燈二、三秒後之闖紅燈者出面正面鳴笛攔檢,但因危險性大,故對於不服指示者,亦不敢強迫攔阻,從而,該路口車流量雖大,但交通警員並非係在路中對通過之機車執行攔檢,而係在交岔路口之機車道上對闖紅燈者執行攔檢,是其時因多數騎士均因紅燈而停止前進,故闖紅燈強行通過者之人數應非多數,且闖紅燈者,亦應均知其已闖紅燈,故在發現交通警員攔檢時,本即應停車受檢,亦應尚無不知交通警員係針對何車攔檢之疑慮,如僅因駕駛人自己認為非對其取締,而仍駛過,亦係其誤判之結果,仍無礙於其有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是參諸本件舉發係證人林獻文於現場記下違規之車牌、車款、顏色,而逕行舉發,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且當天抗告人亦確有經過該路口,及前所述證人林獻文執行攔檢之情況,並參之證人林獻文與抗告人既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茍非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且經攔檢未為停下之事實,豈有可能無端記下與抗告人所騎乘相同之車牌、車款、顏色之機車而逕行舉發之理?故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四、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爰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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