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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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政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政嘉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凌晨5時26分許至102年3月
29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志輝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交易事宜後,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吳志輝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處之附近某處,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志輝,並向吳志輝收取現金2500元。
㈡黃政嘉於102年4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至5時59分許,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志輝(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繫交易事宜後,遂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0時1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浮洲橋旁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予吳志輝,並向吳志輝收取現金2500元。
嗣因警方經對吳志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黃政嘉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輝,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政嘉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36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68-17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5-136、
17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志輝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102年度偵字第1631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6、200頁),復有證人吳志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第76、86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本案先後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業已就本案犯行加以自白,已如前述,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偵審中「自白」規定,既屬對於整體犯罪加以減輕之規定,自係指對於「犯罪之全數構成要件」、亦即係對全數一般及特殊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不諱,始屬當之,若僅係對於部分構成要件加以坦承之「一部自白」,自難謂屬於該條項所稱之「自白」。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有分別在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12日與吳志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伊並沒有賺他錢,都是朋友間幫忙調貨而已,伊不承認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罪,因為伊沒有賺他錢,只承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罪等語(偵卷第20、194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中之特殊主觀要件、亦即「營利意圖」之部分,並未有所坦承,因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偵查中自白有異,而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各項審酌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僅為圖己利即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理由存在,至於其所販賣之數量、因而賺取之利益多寡,亦僅屬於法定刑內之各項量刑審酌標準,而與刑法第59條無涉,是本案亦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本不應輕縱,惟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案犯罪次數尚少、獲利亦屬非多,先前復無因犯罪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曾有經宣告緩刑、及經判處易科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非極為不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1人,對象並非甚多,且其犯罪時間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於偵查中雖未全盤坦承犯行、惟就相關客觀事實則已供述明確等情認於本案應予被告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且經其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院卷第1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所涉犯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2500元,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本案警方雖於被告之住處查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毒品吸食工具、吸管等物,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張景翔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