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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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鴻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501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
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
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老子有錢
」網路遊戲網站,未經持卡人 力淑貞 之同意或授權,即在
該網站輸入上開永豐商業銀行簽帳卡、渣打商業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力
淑貞以簽帳卡、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遊
戲點數,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2、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偽造用以表示力淑貞以簽帳卡、信用卡
支付費用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遊戲點數使用,茲因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
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購買遊戲點數,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屬接續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且為貪圖己
利,未經告訴人力淑貞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利用
簽帳卡、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機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並損
及告訴人、渣打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
確性,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萬4,16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並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