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邱煒祥
被   告  陳昌駿
       陳熾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軍原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被告陳
昌駿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熾皇自一O七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陳熾皇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昌駿、陳熾皇(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應連帶給
付原告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合法。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分面
二、原告起訴意旨:
被告及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火 」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訴外人 劉佳銘 擔任兩岸詐騙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聯絡人,
並吸收訴外人即幹部 賀澤宏 、訴外人 陳嶸 齊、 陳中杰鍾孟
辰、 許田鑑金 及被告擔任詐騙取款之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及所載行為,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則給付12萬元予被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陳昌駿行為
時尚未成年,其父即陳熾皇為其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
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而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詐騙行為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之侵權
行為事實,而被告所涉本件詐欺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84號、
3911號、3229號、4193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前揭起訴書
及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陳
昌駿為00年00月0日生,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即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熾皇為其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請求其父即法定代理人陳
熾皇與被告陳昌駿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被告陳昌駿107年5月26日;被告陳熾皇107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憶蓉
附表:
┌──┬─────┬──────────────┐
││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
│侵│106年3月│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邱煒祥,│
│權│24日12時許│誆稱其子為人作保而需償還債務│
│事│,在桃園市│云云,致使邱煒祥陷於錯誤而於│
│實│桃園區成功│左列時間,將12萬元置放左列地│
││路2段144號│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
││桃園農工旁│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 陳嶸齊 前│
││人行道之白│往附近把風,陳中杰及陳昌駿則│
││色機車下│前往取款。嗣陳中杰、陳昌駿取│
│││得款項後,將詐騙所得交予陳嶸│
│││齊,陳嶸齊再轉交 鍾孟辰 ,鍾孟│
│││辰再交予賀澤宏,賀澤宏再轉交│
│││劉佳銘,由劉佳銘將詐騙所得交│
│││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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