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劉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帳號為:
00000000號)使用,約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自核准日
起為期1年循環動用,年息按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嗣原告輾轉自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該筆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