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廖木如
被 告 蔡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2年間因遷出國外而為除戶登記,最後
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而其自100年9月28日出
境後未再入境國內,此有被告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
或住所、居所不明應可認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郁淇